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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韩国村有限公司与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韩国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花,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南关区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韩国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16日,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韩国村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韩国工业村)与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为韩国工业村X村工程,工程地点在斯大林某街南端西侧102国道北侧,开工日期为199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0月15日。1995年10月13日举行了开工典礼,北方公司的大型施工机械和施工队进驻工地并平整场地。由于韩国工业村应提供的水、电、施工图纸及材料未及时到位,致北方公司多次停工。1996年6月20日,韩国工业村与北方公司又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1996年7月1日,竣工日期管理楼为1996年8月30日、住宅为1996年12月30日、制造场和贩卖场为1997年5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韩国工业村提供施工材料设备,北方公司垫资到工程基础正负零后,韩国工业村按计划拨款;自开工之日起10至15日,韩国工业村供应的钢材水泥到位,违约金按价款1%计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以前所作的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全部作废等。同年6月27日,韩国工业村董事长崔某某提出将施工地点改在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X街X号,经北方公司同意,双方对同年6月20日合同的施工地点进行变更,崔某某在变更处加盖了印章。1996年7月1日,北方公司的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迁往长春市X街X号开始施工。同年7月3日,韩国村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崔某某于同年7月23日致北方公司的承诺书表示:“韩国村有限公司如因故停建或缓建时,若无能力赔偿,则以韩国村现有的土地,兑现各施工单位的损失。如工程正常进行时,此书失效。”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韩国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多次发生矛盾,造成人工损失和机械停工损失。经双方确认,1996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的人工损失为7446万元,同年9月16日以后的人工损失为(略)万元。应韩国村公司的请求,北方公司先后借款给韩国村公司,计人民币435万元,并尽力垫资将工程进行至合同约定的进度(其中部分工程已超过了约定的进度)。但终因韩国村公司的资金不能到位,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北方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向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国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北方公司垫资款、借款、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等共计5500万元。

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吉林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对韩国村在建工程量及大型机械停工损失部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建工程量为(略)元,机械停工损失为(略)元,总计(略)元。

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方公司与韩国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基础部分由北方公司垫资的内容,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北方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虽有韩国工业村的名称,但从履行合同行为看,韩国村公司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韩国村公司未及时向工程投资,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偿还欠款及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国村公司偿还北方公司工程款及大型机械停工损失(略)元。二、韩国村公司赔偿北方公司人工停工损失(略)元。三、韩国村公司偿还北方公司借款435万元及利息(略)元。四、鉴定费50万元,由北方公司负担10万元,韩国村公司负担40万元。五、在该判决生效后,韩国村公司如不能偿还北方公司的上述款项,则以韩国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依法作价抵偿。六、北方公司、韩国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51万元,由北方公司承担102万元,韩国村公司承担408万元。

韩国村公司不服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国村公司未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是韩国工业村与北方公司签的合同,鉴定人吉林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早已被吉林某建设厅撤销,其所作出的工程预算鉴定应属无效。韩国村公司赔偿北方公司的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韩国村公司供应了700多万元的建筑材料,原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减少韩国村给付的数额。

北方公司答辩称:韩国村公司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因为崔某某是南大门韩国工业村X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村公司成立后,韩国工业村即停止了活动。崔某某在合同上的变更地点处亲自加盖名章,双方有协议为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韩国村公司从未提出主体问题。吉林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是合法单位,是由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通知指定的工程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是有效的。对韩国村提出投入700万元基建材料问题,北方公司只认可材料员常志君在任四天期间签字的材料单有效。

在二审中,北方公司表示对原审认定的435万元借款中的第一、二笔计50万元可不在本案中追偿。

本院二审查明:韩国村公司于1996年8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先后向在建工程投入了价值(略)元的基建材料,有韩国村公司和北方公司材料员共同签字的材料单为证。韩国村公司应赔偿北方公司人工停工损失,至北方公司起诉之日止,应为(略)元,以双方签字的停工报告为凭。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公司与韩国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吉林某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垫资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北方公司为韩国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予偿还,因韩国村公司的原因给北方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从本案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来看,韩国村公司应视为韩国工业村变更后的法人,该公司应是合同的主体。韩国村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是由吉林某政府授权,由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建设银行吉林某分行共同指定的办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单位。该审查处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工程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韩国村公司关于吉林某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已被撤销,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韩国村公司投入韩国村工程的建筑材料,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为(略)元,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应冲抵韩国村公司偿付北方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此未加认定不妥,应予纠正。韩国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工损失,应计算至北方公司起诉之日止。韩国村公司关于赔偿损失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在二审中已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索承包工程前韩国工业村的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判决主文第五项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列为判决主文欠妥,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即鉴定费50万元,由北方公司承担10万元,韩国村公司承担40万元。

二、变更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韩国村公司偿还北方公司工程款及机械停工损失(略)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96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计算)。

三、变更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韩国村公司赔偿北方公司人工停工损失(略)元。

四、变更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韩国村公司偿还北方公司借款38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五、撤销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

六、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方公司承担(略)元,韩国村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涌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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