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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俩人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赔偿被告名誉费5000元,小孩抚养费4.5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某丽,2009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期间的2011年5月16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以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2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婚生小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二年。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之间仍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胡某丽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依照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予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名誉费5000元,于法无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5万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胡某丽由被告胡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由原告李某乙每月支付被告胡某小孩生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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