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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朱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朱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朱某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8日6时许,陈伟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永城市X街X路口东倒车时将赵先贤轧死。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伟负全部责任,赵先贤无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另支付施救费等2000余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有两个所有权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同意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和施救费。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和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将行人赵先贤轧死,驾驶员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4、赔偿凭证1份,证明已将x元支付给受害人;5、赵先贤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死者基本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者户口已注销;7、火化证明1份,证明尸体已火化;8、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是交通事故致死;9、事故照片1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0、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1700元;11、驾驶证复印件、体检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进行年检;12、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朱某为实际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提交的证据1、2、5、6、7、8、9、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受害人签的调解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和约束力,朱某赔偿是自愿行为,对我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收据3份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朱某是实际车主。2009年12月18日6时许,该车驾驶员陈伟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永城市X街X路口东倒车时将行人赵先贤轧死。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伟负全部责任,赵先贤无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受害人的x元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朱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朱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对死者的赔偿款。故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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