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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与四川省司法厅行政命令案

时间:1997-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行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司法厅于1994年9月29日与1994年11月26日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分别作出(94)X号《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转制”的决定》和《议事纪要》等行政处理决定。蔡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四川省司法厅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制改革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994)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四川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该所在编人员的利益;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实。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理由是:其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其系省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社会法律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具备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实施转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是1985年1月经四川省司法厅申请组建,由四川省编制委员会以川编发(1985)X号批复批准成立的,核定事业编制25名。建所初期,由四川省财政厅拨开办费5万元,后又连续3年拨差额补贴费21万元,并由四川省司法厅为其提供办公用房和基本的办公设施。1994年9月29日,四川省司法厅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办通(1993)X号批复通知及《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经研究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确定为律师事务所转制改革的试点单位,以川司发(94)X号文作出“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转制’的决定”。决定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由占国家事业编制的律师事务所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律师事务所(简称“两不四自”所),要求不愿留在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在1994年10月10日前选择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国有资产界定后交四川省司法厅管理。1995年5月和10月,四川省司法厅委托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四川大华审计事务所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1993年末资产状况和1994年1~9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核定。1994年11月26日,四川省司法厅召集该厅有关部门研究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改革的问题,该次会议的《议事纪要》明确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已申请辞去公职的人员,指定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转制试点过程中的主任、副主任等负责人,进一步要求未表明是否申请辞去公职的律师必须在12月5日前表明态度,同时决定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住房按购买时的价格出售给个人,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移交作出了相应的安排。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司法厅以川司函(94)X号批准了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章程,该章程明确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为合伙制律师所,合伙人“由四川省司法厅规定的10月11日已申请辞去现职的律师组成”。1995年2月22日,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司法厅移交了有关固定资产,同年2月27日和3月30日,四川省司法厅又将有关财产租赁给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使用。四川省司法厅在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制试点过程中,先后向四川省编制委员会、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报告,两部门均表示同意和支持。

本院认为: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律师工作的职责。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是四川省司法厅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律师事务所,其资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四川省司法厅作为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为加快全省律师工作改革的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律师体制,选择该所作为转制的首批试点单位,进行整所转制,是履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有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符合改革的方向。四川省司法厅在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制试点过程中,委托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和四川大华审计事务所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就财产和编制问题向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四川省编制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得到了两部门的认可。四川省司法厅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人员的住房按当时的购买价出售给个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房改政策。鉴于律师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四川省司法厅应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的未尽事宜予以完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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