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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和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人邓某己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丙和李某丁从醴陵市“神采飞扬”游戏室玩耍出来之后,被告人邓某丙提出搞城南中学学生的钱,被告人李某丁表示同意。然后,被告人邓某丙和李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醴陵市城南中学,在该校附近守候放学回家的学生。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拦住放学经过的该校学生汤某庚和汤某戊,汤某戊趁机离开。被告人邓某丙对汤某庚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丁做出一副打人的样子,逼迫汤某庚交出20元现金,然后被告人邓某丙在汤某庚的裤子口袋里搜得现金42元。共抢得现金计人民币62元。

2011年10月20日17时许,醴陵市城南中学老师发现两被告人在学校门口逗留,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并将两被告人带到学校让被害人汤某庚当面指认,两被告人拒不承认在学校附近搞了学生的钱,于是老师报警将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交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丙于2011年10月20日在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退赔了赃款62元。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赃款62元发还给被害人汤某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汤某庚的陈述;3、证人汤某戊、谢某、罗某、吴某、邓某己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办案说明;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丙提起犯意,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己辨护人辨称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并提出被告人邓某丙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虽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优龙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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