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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赵某、黄某、王某、肖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黄某,系被告赵某之妻。

被告王某。

被告肖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赵某、黄某、王某、肖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赵某、王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赵某、黄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某、肖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于2012年8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归还,借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等主要条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赵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243.9元,利息2709.77元。因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与被告黄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黄某尽快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因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双峰县X镇正春环保机砖厂”,目前资金某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实,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宽限时日。

被告肖某辩称:应由被告赵某、王某负责偿还。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黄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立据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肖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期限为2012年8月9日止,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归还,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条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756.1元,利息5060.35元,后未按约清偿到期贷款本息,至2012年1月12日止,被告赵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243.9元,利息270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黄某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肖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赵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赵某、黄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黄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肖某为被告赵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68243.9元,及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709.77元,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王某、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赵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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