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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刘某、谢某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谢某某。

被告刘某,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之父。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刘某、谢某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被告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9月3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5000元,约定2008年9月30日到期,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被告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谢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80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8145元及起诉后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借款三笔及贷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5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保责任,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3、贷款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13469元。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4,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刘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9月3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据借款55000元,月利率9.36‰,约定2008年9月30日到期,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约定被告谢某某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某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36‰,于2008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仅偿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某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某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谢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145元,其中贷款55000的利息为18170元。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某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谢某某、刘某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向被告所借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谢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印塘信用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某某承担责任的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8145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要求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所借印塘信用社贷款本金55000元,及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817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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