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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生育子女,并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自2009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并非事实婚姻关系;2、同某、被告离婚;3、原告没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4、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原、被告夫妻共同某务共同某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某产,无夫妻共同某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某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某件、证某、证某王某、龚胜的当庭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非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故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实质是要求原、被告离婚。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其经济损失情况,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和共同某还夫妻共同某务,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原告有过错和存在夫妻共同某务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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