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贵阳针织厂与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贵州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针织厂。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奇、叶某,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匀珍,贵州省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宇,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为与中国银行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贵阳市分行)、贵州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阳针织厂与华燕公司于1993年6月5日和1994年7月20日分别签订《合作集资建房合同书》、《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在贵阳市X路X号合资兴建商场及住宅楼,由针织厂提供(略)平方米土地,华燕公司提供建房资金,双方按建筑面积5∶5垂直对半分割。1994年9月,针织厂补办了(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了出让金,贵阳市国土局批准同意针织厂将(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燕公司。双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华燕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5年7月9日,针织厂与华燕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合同书》,约定针织厂委托华燕公司代售一层商场、二层商场和住宅,共计4400平方米。1995年8月18日,针织厂与华燕公司又签订《委托售房补充协议书》,约定针织厂售给贵阳市分行的住宅,委托华燕公司代售并代为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针织厂付给华燕公司按住宅成交总额3%的中介费。1995年8月22日,针织厂与贵阳市分行签订《职工宿舍出让协议》,约定针织厂将南明区X巷宿舍34套共计(略)平方米转让给贵阳市分行,价款为每平方米(略)元,总计(略)元。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壹周内由贵阳市分行以转账方式预付华燕公司人民币(略)元,余款于整楼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交房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前。1995年8月18日,贵阳市分行与华燕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出售面积、单元套数、价款、交房时间均与针织厂和贵阳市分行签订的协议相同,并注明本合同与贵阳市分行和针织厂签订的《职工宿舍出让协议》为不可分割整体。1995年8月23日,贵阳市分行将(略)元预付给华燕公司,华燕公司于1995年8月25日将(略)元转付给针织厂。该房竣工后未交付即被针织厂集资建房的职工抢住,贵阳市分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针织厂不具备商品房的开发经营资格,其与贵阳市分行签订的《职工宿舍出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华燕公司虽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但其只能预售自己所开发的房屋,其代理针织厂预售针织厂的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华燕公司与贵阳市分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亦属无效合同。针织厂和华燕公司应将所收的预付房款退还给贵阳市分行,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贵阳市分行。据此判决如下:一、针织厂与贵阳市分行签订的《职工宿舍出让协议》无效;二、贵阳市分行与华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三、针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贵阳市分行(略)元,并从199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贵阳市分行;四、华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贵阳市分行(略)元,并从199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贵阳市分行。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针织厂和贵阳市分行各负担(略)元,华燕公司负担(略)元。

一审判决后,针织厂不服向我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针织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贵阳市分行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贵阳市分行同意一审判决,华燕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针织厂明知自己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故意规避法律委托华燕公司销售,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该承担责任。针织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针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何抒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正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