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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鸿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西头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鸿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顺公司在承包靖江市中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满洲里外交公馆X号楼的复合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后,经靖江市中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捷顺公司转包给鸿聚公司施工。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风冷管道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鸿聚公司逾期交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捷顺公司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捷顺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鸿聚公司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捷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鸿聚公司如约开工,捷顺公司依约先后支付鸿聚公司工程款x元。鸿聚公司因施工力量不足等问题,拖至2007年9月20日,在未完成约定工程和验收的情况下,即撤离了全部施工人员返回郑州,再没有去进行施工。后捷顺公司于2008年7月另雇佣郭涛完成鸿聚公司未完成的下余工程,支付郭涛工程款x元。上述事实,有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鸿聚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捷顺、鸿聚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风冷管道销售安装合同》中所约定安装工程,即靖江市中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满洲里外交公馆X号楼的复合风管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安装完毕,且鸿聚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故捷顺公司请求解除与鸿聚公司签订的上述《风冷管道销售安装合同》已无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鸿聚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鸿聚公司关于已完成承包工程,且向捷顺公司提出要求验收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鸿聚公司在未完成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即撤离施工人员,并于其后不再进行施工,捷顺公司要求减少约定支付鸿聚公司工程款,要求鸿聚公司退还其已多付的工程款,及承担雇佣他人完成该工程剩余任务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捷顺公司减少向鸿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仅捷顺公司提供的数据不足为凭,应以捷顺公司雇佣他人完成该工程剩余任务支出的费用x元为准,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x元扣除x元后,计款x元为捷顺公司应支付鸿聚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合同签订后,捷顺公司已先后支付鸿聚公司工程款x元。综上,捷顺公司多向鸿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该多支出的工程款部分也即是鸿聚公司应退还捷顺公司的工程款。由于鸿聚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捷顺公司关于判令鸿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捷顺公司关于判令鸿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鸿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捷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驳回捷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鸿聚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鸿聚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无效合同,原审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于法不符。有证据充分显示,鸿聚公司与捷顺公司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捷顺公司无证据证明鸿聚公司完成的是“半拉子”工程。双方合同总价款为x元,其中含货款x元,运费x元,人工费仅为x元。在双方对鸿聚公司制作并运至施工现场的产品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使让鸿聚公司返还所谓的多收款项,最多也就是x元的人工费,原审法院对捷顺公司的诉请不但不予驳回,反而判决鸿聚公司返还x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凭捷顺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就完全剥夺了鸿聚公司依据合同所应得的x元左右的报酬,还要支付所谓的x元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捷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捷顺公司答辩称:捷顺公司与鸿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而鸿聚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完成部分也未达到验收标准,故鸿聚公司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捷顺公司与鸿聚公司签订的《风冷管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所承包工程与捷顺公司进行决算验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捷顺公司提交其与郭涛签订的《复合风管制作安装合同》,及靖江市中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复合风道工程质量验收确认书》证据表明,鸿聚公司应退还捷顺公司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鸿聚公司诉称有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郑州市鸿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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