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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邓某丁、申某、邓某戊、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丁、申某、邓某戊、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邓某丁、邓某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8日,邵东县X镇供销社因企业改制将其名下的流泽分社的房地产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给王作坚等十八人。2006年6月,王作坚等人交纳契税后,邵东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作坚等人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临街门面地出让给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十六人,被告等人陆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2007年7月9日,王作坚等人又与李某丙签订转让协议,将流泽分社院内门面后96平方米空地转让给李某丙,李某丙交清契税后于2007年11月8日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3月12日,李某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11月,李某丙先后两次动工修建房屋基脚,四被告及其亲属等人以李某丙砌房对其所建房屋将造成妨碍为由阻止李某丙动工,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李某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且以后不得妨碍其建房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丙受让宅基地后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四被告强行阻止李某丙建房属侵权行为,对李某丙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丙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丙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建房,被告邓某丁、申某、邓某戊、彭某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丙上诉称,原审中,邓某丁等四人虽委托代理人出庭,但该四人未全部到庭;一审开庭当天,邓某丁等四人就邵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行政诉讼经法院立案受理,原审因此中止审理,数月后才恢复审理。故原审程序违法。李某丙建房时,邓某丁等四人及其亲属多次阻工并填建房基脚,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给李某丙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应予赔偿,原审未支持李某丙的赔偿请求系不尊重客观事实。李某丙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邓某丁等四人答辩称,邓某丁等四人并未违法,李某丙的损失不存在,请求李某丙赔偿邓某丁等四人的损失,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尹有信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某,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某执行”,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故原审中邓某丁等四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邓某丁等四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原审在邓某丁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立案受理后对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丙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李某丙上诉称其建房时邓某丁等四人填埋其建房基脚,造成损失35000元,但李某丙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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