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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联分公司、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联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海印南苑X栋X楼X铺。

负责人廖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2105-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欲红,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广州市工业大道中X号保利花园保康路X号601房。

上诉人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联分公司、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海联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订金(略)元,但对所举证的代理方某告德诚行公司与承诺方“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和收款人为“黄某某、张某某”的收据,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确认的情况下,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关于已促成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及转交原告的(略)元订金给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两被告对原告只是第三人梁某甲的代理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促成第三人梁某甲与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达成交易协议是履行原告与被告海联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的行为。按照原告与被告海联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承诺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海联分公司退还订金(略)元有理,应予采纳。由于该承诺书没有关于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02年10月12日起双倍计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从承诺书约定的退还订金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被告海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德诚行公司是原告与被告海联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又是原告所付订金的收款人,故对被告海联分公司的上述义务负有共同的责任。据此,该院于2003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联分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订金(略)元,并从2002年10月17起至返还该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的利息给原告方某某;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85元。

判后,海联分公司及德诚行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房屋买卖承诺书》和《收据》原件,证明上诉人与业主有协议并将订金转交给业主;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判决本案不适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某甲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张某某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联分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订明被上诉人同意交付上诉人德诚行公司(略)元作为购买海珠半岛花园湾景阁45AB单位的订金,房屋面积263平方某(以契证为准),售价(略)元,业主收齐全部房款即日交付买方某用,付款方某为一次性付款(由公证处帐户代收转楼款),佣金(略)元,若上诉人德诚行公司在五天内未能与卖方某成上述条件,则须在三天内退还上述订金予买方,且买方某需支付佣金,若以上条件均达到,而买方某能达成该房产的买卖承诺,则作违约处理,订金不予退还,并须按承诺书支付上诉人德诚行公司佣金,若卖方某取订金后逾期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须按订金的双倍还予买方某。上诉人德诚行公司于当天开具收到被上诉人交来购海珠半岛花园湾景阁45AB单位订金(代收)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海联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代理方某诉人德诚行公司与承诺方“黄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记载承诺方某意收取上诉人德诚行公司(略)元作为出售海珠广场花园湾景阁45AB单位的定金,房屋面积236平方某(以契证为准),售价(略)元,若卖方某取定金后逾期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作违约处理,须按所收取定金的双倍还予对方,并须即时支付上诉人德诚行公司该物业成交金额3%的违约金,若买方某约,卖方某权没收所收定金等。上诉人海联分公司同时提交的收款人为“黄某某、张某某”的收据,记载收到上诉人德诚行公司代客户方某姐交来购买座落于广州海珠广场花园湾景阁45AB物业定金(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联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约定由上诉人与业主协商,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因此该合同应属居间合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订金(略)元,应属代收行为,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促成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该将代收取的订金返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将定金转交业主而不必返还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联分公司与广州市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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