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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邵阳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文昌木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简某。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律师。

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邵阳县文昌木材加工厂(以下简某文昌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彭某被文昌加工厂招为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文昌加工厂亦未给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年12月23日早晨5时左右,彭某在文昌加工厂给木板过胶时,被机器碾伤左手,彭某当天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月7日,花费医药费9833.19元。彭某伤情被诊断为:左中指、无名指严重套脱伤、指骨肌腱外露,左食指、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在彭某治疗过程中,文昌加工厂已经支付了12000元的赔偿款。2011年5月13日,彭某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3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某构成七级伤残。因双方就彭某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彭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彭某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邵阳地区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彭某、文昌加工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存在。彭某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因文昌加工厂没有为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彭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文昌加工厂负担。由于彭某、文昌加工厂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彭某在工伤认定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邵阳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75.5元(24907元÷12个月=2075.5元)来计算。彭某是2011年5月13日确定为工伤的,因此按照2010年11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文昌加工厂应支付彭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13个月×2075.5元/月=26981.5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15个月×2075.5元/月=31132.5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2075.5元/月=31132.5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个月×2075.5元/月+69.2元×7=17088.4元(彭某自2010年12月23日受伤至2011年8月3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休8个月7天);5、护某697.9元(因彭某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5922元÷365天×16天=697.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70%=134.4元;7、鉴定费1150元;8、医疗费9833.19元;9、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18270.39元,剔除文昌加工厂已支付的12000元,文昌加工厂尚需支付原告106270.39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故本案中文昌加工厂应支付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75.5元/月×11个月=2283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彭某与文昌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二)文昌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6270.39元(不含文昌加工厂已经支付的12000元);(三)文昌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30.5元;(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文昌加工厂承担。

彭某上诉提出,工伤保险统筹从2006年起就按全省统筹,本案应以湖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文昌加工厂支付彭某15413.89元。

文昌加工厂上诉称,原始的工资计数表证明彭某的实际月工资为1183.90元,原审认定彭某的月工资为2075.5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仲裁申诉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彭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文昌加工厂没有为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彭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文昌加工厂负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彭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彭某的月工资由文昌加工厂支付给包工头,彭某从包工头处签名领取,文昌加工厂作为管理者,虽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并不能提供彭某签名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昌加工厂、彭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彭某在工伤认定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故原审以邵阳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75.5元计算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文昌加工厂上诉提出应按彭某的实际月工资为1183.9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上诉提出应以湖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亦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文昌加工厂和彭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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