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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陆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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