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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李某乙、湖南邵阳某宁电力局与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某宁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

负责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李某乙、湖南邵阳某宁电力局(以下简称新宁电力局)因与原审被告新宁县X组(以下简称清泉村X组)、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沈克非,上诉人新宁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欧琼,原审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泉村X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冰灾造成清泉村X组电力线路及电杆严重受损,为了恢复正常供电,新宁县电力公司黄龙供电所于2008年8月初将水泥电杆装运到清泉村易明店铺附近,通知清泉村X组织人力将电杆运送到需要更换的地方。同年8月5日,清泉村X村民每户派一人参加搬运电杆,因该组村民何××不在家,正遇上何××的妹夫何某在其家中做农活,于是何某代替何××参加该组装运电杆。清泉村X组租用陈某的农用四轮车运送电杆,在途经老祖山时,因坡陡,电杆全部从车上滑出,车停好后进行重新装车。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对已装上车的电杆未固定,两根电杆突然滑出砸在躲闪不及的何某脚踝上,造成何某受伤。何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当日为何某做了内固定术。2010年9月12日,何某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同年9月29日,邵阳某]山司法所鉴定意见认定:何某因电杆压伤左腿致使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三个半月需壹人陪护。何某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9640元(4910元×20年×20%);(二)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010.50元(4020.90元×5年×20%÷2);(三)护理费4580.10元(43.62元×105天);(四)误工费4580.10元(43.62元×105天);(五)医疗费16024.90元(9494.2元+6530.7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8063.6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90元,日平均收入43.62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杆的产权人是新宁县X村X组,清泉村X村民与新宁县电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何某代替何××出工,在装卸电杆时受伤,新宁县电力公司对帮工人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的受伤是在第二次装卸过程中电杆滑落所致,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电杆滑落所致,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电杆时,清泉村X村民与何某操作不慎,疏于防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48063.60元,由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李某乙28838.16元,被告新宁县X组赔偿4806.3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李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何某与清江桥桥乡X组对何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错误;原判未认定何某的营养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宁电力局上诉称,何某与清泉村X组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何某的损失应当由清泉村X组承担;何某不是由新宁电力局安排装运电杆,双方之间缺乏产生帮工关系的事实依据,其对何某的损失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新宁电力局对何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泉村X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新宁县电力公司更名为湖南邵阳某宁电力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赵××等的证言、电力公司设备器材计划表、新宁县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某是否存在营养费损失、何某与上诉人新宁电力局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上的医嘱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营养费损失,何某主张其存在营养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何某所装卸的电杆由新宁电力局享有所有权,作为新宁电力局下属机构的新宁电力局黄龙供电所对清泉村X组运送电杆人员有明确的指示,且新宁电力局对清泉村X组运送电杆人员不支付报酬,何某与新宁县电力局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新宁电力局称其与何某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新宁电力局应当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与清泉村X组在装卸电杆时疏于防范,以致造成何某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新宁电力局与何某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湖南邵阳某宁电力局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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