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府,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原海南顺发渡假村),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海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长江,沈阳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原海南顺发渡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3日至1996年8月25日间,原海南顺发渡假村向东北公司先后借款30笔汁(略).26元人民币,用于该渡假村开发建设项目。借贷双方于1995年11月9日签订了《海南顺发渡假村抵押合同》作为海南顺发渡假村归还东北公司本息的保证。该借款截止1997年7月26日止,银行利息为(略).83元。本息合计为(略).09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上列借款事实渡假村认可,并有转款委托书、渡假村收款收据和进帐单佐证。该渡假村现已变更名称为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东北公司为尽快追回借款,于1996年8月30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北公司以其下属三个公司名义转入用于渡假村的开发建设资金(略)元作为渡假村向东北公司的借款证据不足,可另行解决。1995年8月29日由原被告参加的《合作领导小组扩大会议及渡假村董事会议纪要》和之后原被告签订的《渡假村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渡假村向原告借款用于渡假村建设,并以渡假村产权作抵押,作为归还原告本息的保证。原告依约通过东鑫公司、东阳公司直接转入渡假村帐户(略).26元,用于了渡假村的开发建设,对其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因双方借贷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许相互借贷的规定,借贷民事行为无效。渡假村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海南顺发渡假村应返还东北公司(略).2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略).94元,保全费(略)元,原告承担70%即(略).758元,被告承担30%即(略).18元。
东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东北公司和渡假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同意向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返还借款(略).26元人民币,支付借款利息(自1993年1月13日至1997年7月20日)(略).83元,合计(略).09元人民币;
2.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同意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用下列房产折价2300万元人民币抵债。其中:位寸:琼山市桂林洋开发区内的顺发渡假村综合楼X幢、别墅楼X幢,产权证号分别是桂林洋公(略)、(略)、(略)、(略);
3.余下欠款(略).09元人民币,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法院
民事调解书下达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250万元,其余欠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偿还,加倍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
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已预付,海南顺发渡假村有限公司将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4元直接给付中国黑色金属材料东北公司;
5.本案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代理审判员成安元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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