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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商丘市睢阳区迎鑫钢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汇景豪苑海欣阁24G。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冯某某,项目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南方公司)、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申期间原告杜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方在前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06年8月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租金,经多次催要,2007年春节前,被告又给付了部分租金,此后没有再给付租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履行,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给我租金x.15元,利息和滞纳金。并归还我钢管x.9米,扣件x个,扣件丝钉x个,如不归还折价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冯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亦未给其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该租赁合同中并未我公司盖章,即使合同上的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不法分子私刻的。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章,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且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与冯某某签订的。冯某某既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我们也未给其授权,冯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我们没有付款责任。王某云、冯某某等人私刻我公司印章,签订各种合同进行诈骗,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中外建南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租赁费及其它物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x年10月26日原告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钢管、扣件出租给中外建南方公司,租期自租赁物拉到工地起至归还之日止,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租金每月结清,丢失、烂扣按市场价赔偿,钢管规格允许裁成定材尺寸,并有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印章和冯某某的签字;○2商睢区公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屈博系中外建南方公司人员,并在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物资收发工作,中外建南方公司在商丘设立了项目部;○x年元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屈博、褚伟是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工作人员;○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屈博、褚伟的询问笔录共5份,证明二人系中外建南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丘项目部工作,贾斐是会计;○5在商丘市肿瘤医院工地和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地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6冯某某的名片两张,证明冯某某是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7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打印的网页;○8河南省建设厅的通知三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是经河南省建设厅审核并备案的外省进豫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冯某某;○9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收取原告大额现金手续费的发票,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通过开户银行,向原告实际履行过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并实际履行的。第二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外建南方公司在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提交的开户资料一个,包括:○1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南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2中外建南方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3中外建南方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发的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开户许可证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核发的中外建南方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6中外建南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中外建南方公司授权冯某某在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办理开户业务授权书一份;○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一份;○9冯某某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在商丘设立过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商丘蓝天支行开立有银行帐户,授权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某办理,冯某某及该项目部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外建南方公司承担。第三组:○x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春节期间报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2月8日共20天不再计算租金,被告不再扣除每月2.5天的租金;○2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拔货单、验收单,其中拔货单58张,验收单72张,证明在商丘市奥林匹克花园工地被告方现仍欠原告钢管1189.6米,扣件x个,少扣件螺丝2235个;○3拔货单67张,验收单70张,证明在商丘市肿瘤医院工地被告现仍欠原告钢管x.2米,扣件x个,少扣件螺丝x个,其中归还的钢管中有94.2米不符合规格应赔偿原告1318.8元;○4结算清单39份,原告还未领取租金的领款单35份,证明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15元;○5证明两份,证明钢管扣件的价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折款x.9元。第四组:○1中外建南方公司支票两张,证明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给三友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并在商丘设立过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冯某某;○2外地进商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证,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在商丘备案的工程为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会所售楼办1-X号楼等,冯某某是其工作人员;○3中外建南方公司现金支票一张,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从自己帐户中用现金支票形式给原告付过部分租赁费,对租赁合同被告方是认可的,并实际履行,支票加盖有冯某某的印章,其是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第五组:○1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2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3月11股东会决议;○3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4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5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6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7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两份;○8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9月12日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一、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某是奥园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是奥园公司的副董事长;二、是奥园公司1-X号楼及其它工程在建设中间,刘某某作为股东和副董事长均对工程承包方中外建商丘项目部施工的工程奥园公司1-X号楼及其它工程进行了决策;三、刘某某在奥园公司1-X号楼施工期间,对奥园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融资事项进行了决策,融资目的是为了解决中外建商丘项目部1-X号楼的工程款及建筑材料事宜。四、刘某某本人于2006年8月30日将自己所持有的奥园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商丘市肿瘤医院。刘某人对肿瘤医院的情况非常了解,对商丘项目部1-X号楼及商丘市肿瘤医院工地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

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日报的声明,说明该公司未在商丘成立分公司,项目部等,该公司只承包了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工程,没承包过其它工程;○2王某云的答辩状,证明王某云、冯某某均不是中外建南方公司负责人,均不知中外建南方公司;○3冯某某答辩状,证明其是以个人名义与三友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不知道中外建南方公司这个单位,只是在网上看过这个单位;○4报案材料,证明冯某某、王某云私刻我单位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各类合同引起极大不安定,我公司没有成立过商丘项目部;○5举报材料,证明是建委在没有认真审核材料的情况下,就颁发了许可证;○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某某是奥林匹克花园投资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判决现已生效;○7印鉴卡、印模、申请卡证明该公司的各种印章均在深圳市公安局刻制,有备案,项目部应有一个具体名称,商丘项目部是虚假的;○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有双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只承建了一号楼;○X号楼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承包的面积等,承包方是中外建南方公司,有刘某某签字是真实的;○10三方协议,甲方是奥林匹克花园投资公司,乙方是中外建南方公司,丙方是冯某某,实际承担责任的是冯某某;○11承包合同书;○12授权委托书;○13承诺书,这三份证据证明该工程一期项目部负责人是闫爱山,冯某某是承包人;○14商丘市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明该裁决结果是中外建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奥林匹克花园和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15、○16鉴定书共两份,证明合同中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1-X号楼是伪造的,X号楼工程是真实的;○17开户许可证,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在深圳市人行科源支行的开户许可证与原告在蓝天支行调取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是伪造的;○18印章备案卡,证明我公司的印章在公安机关都有备案有合法的印模;○19施工企业申请表,证明深圳市建委和广东省建委审核的是我公司到商丘承建的是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工程;○20备案登记证,证明在河南省建设厅登记的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是严爱山,我公司只承建了X号楼工程,且承包给了冯某某承建,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未在商丘设立项目部,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对此协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两个证据均可证明其在商丘承接了工程,并且约定其全部权利义务均由甲方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公司和冯某某承担,乙方从中收取了税费等费用,对此异议,被告认为其没在商丘设立项目部,但其权利已授予了冯某某,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屈博利用职务倒卖钢管一事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其屈博并没有经法庭审判,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褚伟、屈博的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的犯罪与该公司无关,因二人并未经审判,因此不能确定二人是否有罪,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在商丘市肿瘤医院拍摄的照片、冯某某的名片,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片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一个人的身份,结合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及向河南省建委备案的材料等,对冯某某以其身份产生的行为对外产生一种表见代理,使原告认为该公司在商丘设立了项目部等,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建设厅的通知三份及打印的网页被告均有异议,且网页并非文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商丘蓝天支行收取的原告大额现金手续的发票,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其公司并未在商丘开立帐户,对此异议,因交付租金原告是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收取的,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对此异议,虽然不能证明中外建南方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租金,但可以认定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6○7○8即在中国银行商丘蓝天支行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未与奥林匹克花园签订一期1-X号楼及会所的合同,且认为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对此异议,因公安机关对此案尚无结论,因此就现有状态,对原告而言认为应属有效真实的,对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杜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但因为中外建南方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有协议,冯某某为其项目经理,因此协议中冯某某为职务行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也未结算过租赁费,应由冯某某本人承担,因冯某某与中外建南方公司、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公司之间有三方协议约定,中外建南方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因此其只承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理由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钢管市场价的价格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市场价格经常变化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补充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其并未在商丘开户,与在河南省建设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商丘承揽了工程,冯某某为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对此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在05年产生的,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出现与被告法人没任何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声明,但不是有关方面调查出来的结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认可承接了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工程,且声明在该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其声明前所发生的行为该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二人已改变了原来的意见,因此对其答辩状的内容本院不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方也有异议,认为只是南方建设公司的怀疑,且报案在租赁合同发生之后,且此案并未侦查结束,现在不能认定二人是否私刻印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2005年10月26日冯某某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并不一定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并非每个印章都备了案,因印章是否全部备案,还是私刻的没有备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认为被告承认承接了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工程并不排除承接了其它工程,对此异议,被告也未证明其它工程不是其承接的,且都是冯某某负责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承认冯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又不承认冯某某是其员工,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认冯某某以被告名义承接了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闫爱山是项目经理,实际是冯某某负责,因该项目部经查询并未备案,无法认定该X号楼谁为项目经理,但可以认定冯某某是负责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一样,结合被告自己提供的向河南省建委的备案登记及向深圳市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均可证明冯某某是其员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两份鉴定即使证明了1-X号楼有伪造的,但被告在其管理上也存在过错,并承认该X号楼为其承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也有异议,因均为复印件,法庭也无法查明是否为伪造;对证据○18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印章不一定都有备案,因无法查明被告印章备案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冯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主动备案,备案中冯某某系技术负责人,可以认定冯某某是其公司员工。

经查被告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于2007年12月26日又还给了原告杜某某部分租赁物,并且原告杜某某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9日中外建南方公司向广东省建设厅申请备案,外出承接工程,同年8月23日向河南省建设厅备案,承揽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的一期X号楼工程,冯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中外建南方公司总承包。此后,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南方公司、冯某某又签订三方协议书,中外建南方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施工及其它全部由冯某某负责,所需办理的各项注册,银行开户及其它手续,由冯某某自行办理。后冯某某以中外建南方公司名义承接了奥林匹克花园1-X号楼、会所及商丘肿瘤医院的工程。2005年10月2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钢管、钢模及卡子等建筑工程所用物资,租赁期限自物资拉到工地次日起开始计算,还清前一日止结束。每年扣除30天的报停时间。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扣件、钢管进场1500米后,乙方向原告交纳x元押金,钢管出现大折弯的由乙方赔偿原告3元的维修金,丢失、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对租赁物的维护由甲方杜某某承担。乙方对租赁的物资按使用标准验收后使用,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由甲方负责调换,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钢管可以按合同约定裁成符合定材的尺寸。归还全部材料时所欠租金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13日在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地共租赁原告钢管x.7米,扣件x个,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返还原告钢管x.1米,扣件x个,下欠钢管1189.6米,扣件x个,扣件丝2235个。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7月27日,在商丘肿瘤医院工地共租赁原告钢管x.2米,扣件x个,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共归还钢管x米,扣件x个,下欠钢管x.2米,扣件x个,扣件丝x个未还,合计下欠原告钢管x.8米,扣件x个,扣件镙丝x个未还。原告先后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处领走了部分租赁费,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15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对下欠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赁费也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在按法定的报审批程序后承接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程并指定冯某某为该工程负责人,后又签订协议,协助冯某某办理了本公司的相关手续,冯某某以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名义又承接了其它工程,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而未进管理责任,本身存在过错,后虽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但此时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杜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该合同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外建南方公司承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及下余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没还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金应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付至物资还清前一日止,但每月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2.5天不计算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也未约定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以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因此只有被告确实不能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时才应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2007年12月20日前的租金x.15元及未还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金,(租金自2007年12月21日起,付至租赁物还清前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法计算)。

三、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租赁的钢管x.8米,扣件x个(其中直角扣件x个,接头扣件6492个,转向扣件1067个),扣件螺丝x个。如不能归还时,应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鞠洪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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