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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流沙河镇政府干部。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喻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常常吵架。1997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9月及2008年7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8年7月在法庭作出书面承诺称,若一年内未和好夫妻关系则由原告决定是否离婚。这些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喻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6份:

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流沙河镇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5、2008年两次提起离婚,二人至今分居12年;

证据4、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当庭承诺若一年内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则同意离婚的事实;

证据5、2009年11月22日,流沙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

证据6、原告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暂无身孕。

被告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唐某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份:流沙河信用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贷款本金7300元及相应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唐某及次子唐某,现均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1997年开始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05年、2008年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曾当庭作出书面承诺一年内和好夫妻关系,但因原告拒绝和好,在外不归,故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宁乡X区居委会干部也曾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也未能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平房一栋(已年久失修)。原、被告共同债务为:被告经手分三次向宁乡县流沙河信用社立据借款7300元,现尚欠本金7300元,利息503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也已成年,本应能建立一个和美家庭,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妥善予以解决。原、被告长期分居。2008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全部留归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手所欠流沙河信用社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已查明共同财产原告喻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唐某所有,予以准许;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即欠宁乡县流沙河信用社本金73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喻某与被告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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