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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贵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蒙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志伟,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原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贵州”(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到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街X巷X号一楼的游戏机室内,乘被害人黄某贵一人在机室内看档之机,被告人王某持刀突然由侧面刺向被害人黄某贵胸部,遇被害人黄某贵呼救后,被告人王某、“贵州”又持刀刺向被害人黄某贵胸、颈部,致被害人黄某贵倒地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贵州”抢走被告人黄某贵人民币600元,诺基亚8310移动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7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董某某和陈卫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缴获的赃物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提出,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王某依法赔偿丧葬费5000元、赡养费(略)元,处理后事花去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10元,伙食费1610元以及误工费1200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没有与“贵州”密谋抢劫;2、案发当时是“贵州”先动手刺被害人,而并非其先动手;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意见,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开始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图,被害人两处致命伤,也并非王某所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贵州”经密谋抢劫后,分别携带一把刀到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街X巷X号一楼的游戏机室内伺机抢劫,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贵州”乘被害人黄某贵一人在机室内看档之机,被告人王某持刀由侧面刺向被害人黄某贵胸部,遇被害人黄某贵呼救后,被告人王某、“贵州”又持刀刺向被害人黄某贵胸、颈部,致被害人黄某贵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贵系因大失血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贵州”抢得被害人黄某贵人民币600元,诺基亚8310移动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7元)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分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7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是被害人黄某贵的母亲,其没有生活来源,现与黄某某共同生活,其共育有黄某妹、黄某某、黄某英、黄某贵、黄某富五名子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元、赡养费(略)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10元、伙食费1610元,合计(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的赃物诺基亚8310型手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供认是被害人的手机。

(二)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城隍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从中国移动通讯公司拷贝打印的电话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曾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到湖南省长沙市。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白云区X街X村X街X巷X号一楼是经营游戏机的,老板为吴志鹏,其与被害人黄某贵均是被聘请来看场的。2003年12月12日晚11时,其上阁楼睡觉时,有二个外省人在玩游戏机,黄某贵继续看场。13日早上6时许,其起床小便,看见黄某贵趴在地上,身边流了许多血,于是报警。这二个外省人来过几次,故特征记得。经清点,档口经营的二、三百元不见了,黄某贵的手机也不见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2003年12月12日晚上11时在游戏机室玩的其中一人。

2、证人陈卫斌(被告人王某的表哥)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上旬一天,王某到长沙找自己,王某讲他与一名贵州人在广州的一个游戏机室将一名帮工给杀了。当时去游戏机室玩时带了匕首,想抢钱回家过年,王某趁游戏机室帮工不注意,用匕首刺了帮工一刀脖子,同伙用匕首在帮工身上乱刺致死亡。抢了钱和诺基亚手机。王某还讲他大腿上的伤是同伙不小心刺的,左手的伤,是王某用手捂死者口时被咬伤。

(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勘查中,公安人员在现场一游戏机钱币盒抽屉侧面提取血指纹一枚;被告人王某对案发现场及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是作案现场无误。

(五)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贵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刺断左颈总静脉、左颈内动脉、左颈总动脉、气管及刺破头臂干、心脏,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3)穗公云刑技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游戏机钱币盒上提取的血指印,为被告人王某的右食指所留。

3、广州市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诺基亚8310手机,价值人民币717元。

(六)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贵州”密谋实施抢劫,并共同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廉江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和廉江市新华

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9日,与长子黄某某共同生活,无生活来源。

(八)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办理丧事花用住宿费510元。

(九)客运发票6张,证明办理丧事(3人)花用交通费1200元。

(十)服务发票17张,证实办理丧事花用伙食费1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与同案人密谋抢劫以及是同案人首先持刀刺向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伙同“贵州”密谋抢劫并事先购买刀具,在抢劫中其又首先刺向被害人胸部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在案,其供述稳定,且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其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密谋抢劫,在抢劫中与同案人共同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元、赡养费(略)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10元、伙食费1610元,合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张振中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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