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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在花明楼搞水利工程跟原告借款10000元,但一直未还,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说没有钱还,即跟原告打了一张10000元欠条,约定2010年年底偿还。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四年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熊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未能依约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志强出具的欠条一张、2011年5月25日本院对被告张志强电话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且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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