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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自幼相识,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无嫁妆在原告家。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当庭给付被告张某现金30000元;原告罗某父母罗某章、张某莲所欠被告张某姐姐张某莲、张某桃的款项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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