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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许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晚11时某,被告许某和其兄许某明喊开原告的门,许某明以他妹妹许某珍被法院执行拘留为由,要求原告到法院撤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许某就抓起一把靠背椅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妻子跑出去开门,原告跟在后面出去时,被告许某从门后面抓起炭耙子打了原告臀部。原告受伤后即送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下午转到了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72元。

被告许某答辩称,被告方只同意接受宁乡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的妹妹许某珍、妹夫胡胜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因许某珍夫妇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杨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27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对许某珍作出司法拘留决定,被告许某及其兄许某明遂于当晚23时某到原告杨某家里,双方就此事发生争吵。被告许某用椅子致伤原告的头部,之后又用炭耙子打伤原告的臀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673.40元。原告于次日下午转到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2990.64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后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定,伤后休息时某为一个月,住院期间(8天)需要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664.04元(包括原告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费1673.40元、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990.64元);

2、护理费348.96元(43.62元/天×8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1人);

4、误某1412.67元(2119元÷30天×20天);

5、交通费200元;

6、鉴定费300元;

以上6项共计716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宁乡县公安局对许某、张容波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作为直接侵害人,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处理问题时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许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杨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某2119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伤后一个月中曾有外出运输的行为,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误某211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酌情考虑为伤后休息20天,原告的误某为1412.67元。综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许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49.10元(7165.67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9.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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