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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药厂与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1997-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洲药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书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本晴,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无锡市委党校法学讲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华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阴市泰华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焱,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八汇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五洲药厂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江阴办)、原审第三人江阴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江苏八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委托放款单位五洲药厂、受托单位交行江阴办、借款单位华达公司、担保单位八汇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五洲药厂将间歇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作为其委托交行江阴办对华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基金,本委托放款收回后,交行江阴办才能相应归还五洲药厂;委托期限从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委托贷款利率为月息13‰,利息收入归五洲药厂所有;华达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时,交行江阴办有权在华达公司账户内扣收,并加收逾期罚息,归交行江阴办收入;如华达公司失去偿还能力时,由八汇公司负责归还;银行委贷手续费由华达公司负担,月息按季积息后由交行江阴办付给五洲药厂,协议如需变动或延长,须经各方同意后才能修订确定。同年8月24日,五洲药厂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交行江阴办,华达公司于同日给付五洲药厂44万元,五洲药厂随即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是利息款。交行江阴办于同年8月29日将该1000万元人民币划拨给华达公司。同日,华达公司将其中的700万元从其在交行江阴办的存款账户上转到委托基金账户上。在此前的同年8月24日,华达公司与交行江阴办签订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委托交行江阴办将此700万元贷给其他单位使用。1994年10月和1995年5月,交行江阴办分别将2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华达公司在交行江阴办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该1000万元人民币委托贷款到期后,华达公司未予偿还,五洲药厂多次催要未果,于1996年2月2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行江阴办清偿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华达公司和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管辖权问题,本案于1996年9月4日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华达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还给五洲药厂5万元人民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交行江阴办依约将款转给华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达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主要责任。八汇公司为本案合同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达公司归还所欠五洲药厂的借款995万元,支付利息(略)元(应付(略)元减去已付44万元利息),合计(略)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八汇公司对华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华达公司负担。

五洲药厂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达公司已归还了700万元给交行江阴办。华达公司与交行江阴办的委托贷款协议中没有借款主体,是一份无法履行、依法不成立的协议。交行江阴办未履行将收回华达公司归还款还给五洲药厂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公正裁判。交行江阴办答辩称:我方依四方贷款协议将1000万元贷给华达公司后,由于华达公司暂不用款,又委托我方将700万元暂时放贷使用,于1994年8月29日用转账支票转入其在我处的委托基金账户上,故该700万元并非华达公司归还本案的贷款,而是对其账户存款的支配和使用。1994年10月和1995年5月,我方又分别将2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华达公司的存款账户。委托贷款协议到期后,华达公司曾两次给五洲药厂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八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回避了八汇公司撤销担保的行为已被债权人五洲药厂确认这一事实。担保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只要债权人同意撤销担保,担保也就相应不存在,故八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华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认为其已将700万元归还给交行江阴办,应由交行江阴办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五洲药厂在委托贷款的当天即收回44万元,本案委托贷款资金总额应按人民币956万元计算。五洲药厂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办,交行江阴办再将此款转给华达公司,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达公司将其中的700万元委托交行江阴办转贷他人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四方委托贷款协议履行期内,即1994年10月和1995年5月,交行江阴办又将700万元转入了华达公司的存款账户内。因而,五洲药厂关于华达公司已归还700万元给交行江阴办,交行江阴办应向五洲药厂归还此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华达公司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八汇公司为本案合同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单方要求撤销担保的行为,既未得到债权人五洲药厂的明确同意,又未经委托贷款协议中其他当事人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仍应按原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确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八汇公司对华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华达公司归还所欠五洲药厂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994年8月24日至1995年7月的利率按月息13‰计算,从199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执行时应减扣华达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付给五洲药厂的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洲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尚万增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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