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茂云,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建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建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定期存款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建银公司在工行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工行营业部给其出具了一张定期存款存单,该存单载明:存入日期1995年6月14日,支取日期1996年6月14日,账号138—1120,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息915‰计息。存款期满后,建银公司多次到工行营业部取款,工行营业部均以该存单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建银公司为提取存款本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营业部支付存款本息和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银公司持有工行营业部开具的存款存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存款期满后,建银公司要求取款遭拒付,工行营业部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营业部辩称建银公司持有的存单存款凭证应确认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工行营业部提供的建银公司“委托书”,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他人伪造,并非建银公司所为;其所提供的工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本案建银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工行营业部关于建银公司的存款属委托贷款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至于公安机关根据工行营业部举报立案侦查的诈骗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且与建银公司无关。故工行营业部以此拒付建银公司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工行营业部提出的建银公司收到宝龙公司付给的利差、中介费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建银公司要求工行营业部付清存款本息、偿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行营业部应向建银公司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98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按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从1996年6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建银公司要求工行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略)元,由工行营业部负担。
工行营业部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营业部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给南宁建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则支付双倍利息。
二、南宁建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宝龙公司的150万元,抵作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营业部应支付的存款利息。
三、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双方各负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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