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平。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的矛盾开始显现,被告不做事且沉迷打牌,双方为此常常争吵。2010年上半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多次找女方丈夫挑拨是非,致使原告被人殴打。原告对被告种种行为无法忍受,遂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前期很好。现在夫妻关系不和,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达到被告的要求,否则不愿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平。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因被告认为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夫妻间联系较少。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