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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曾某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接,但被告曾某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原告在答辩人的鱼塘中围过鱼,答辩人不应当再偿还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10月19日要求向原告周某借款,在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周某现金伍千元整,到2011年10月还清”的借条之后,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借款,对借款期限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曾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建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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