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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某蔡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某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陈跃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蔡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某借款6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的6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甲以宁乡X镇X路(金海花园)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房屋抵押给原某,其余20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某乙将宁乡X乡喇叭口(农贸大市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略)号)房屋抵押给原某。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借原某欠款65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略)号房屋抵押有效,原某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某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某蔡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原某蔡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5、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黄某向原某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6、《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王某乙向原某蔡某借款的期限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及被告黄某以宁乡X镇金海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对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乙以宁乡X镇喇叭口水果市场X栋X号房屋对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位于宁乡X镇X路(金海花园)的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黄某的事实;

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国用(2006)第X号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黄某的事实;

9、宁乡县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申请表及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将所有权证号(略)的房屋作抵押对400000元债务作担保经过了实际共有人被告王某甲的同意,且抵押是在合法和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的事实;

10、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以其位于宁乡X镇X路(金海花园房屋产权证号(略))的房屋对4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11、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位于宁乡X乡喇叭口(农贸大市场)的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某乙的事实;

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国用(2005)第X号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某乙的事实;

13、宁乡县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申请表及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将所有权证号(略)的房屋作抵押对2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在合法和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办理、且该抵押房屋没有共有人的事实;

1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以宁乡X村喇叭口(农贸大市场)房屋产权证号(略)的房屋为黄某2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某提交上述1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某借款6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间为1年。同日,原某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黄某将其与被告王某甲共有的位于宁乡X镇X路(金海花园)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房屋抵押给原某,作为400000元债务的担保;被告王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X乡喇叭口(农贸大市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略)号)房屋抵押给原某,作为200000元债务的担保。同日,该两份抵押合同均已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原某蔡某取得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的宁房他证玉潭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乙的宁房他证历经铺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王某甲未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在宁乡县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申请表、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某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黄某、王某甲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三是被告王某乙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和履行。

本院认为,原某蔡某诉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黄某拒不偿还,有违某实信用原某,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甲在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名,对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某蔡某要求被告黄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月息为5.4667‰,原某约定3%的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某要求支持3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某、王某甲以其房屋对所借款项的400000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已经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中的200000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已经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原某蔡某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某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某蔡某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黄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某蔡某借款利息227414.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息3%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王某甲与原某蔡某之间以宁乡X镇X路(金海花园)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字第(略)号)房屋为抵押物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某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某乙与原某蔡某之间以宁乡X乡喇叭口(农贸大市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宁房权证玉潭字第(略)号)房屋为抵押物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某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某;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某、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某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某;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某、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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