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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冼某,该社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原番禺市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法制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原番禺市机电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法制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第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原番禺市印刷厂)因急需资金周转,经由第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原番禺市机电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3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确认第一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并与第二被告对保,确认第二被告保证担保有效后,原被告三方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信合抵借字[98]借合第X号,期限由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借款执行月息9.93‰。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将贷款153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的账户上。199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逐步转差。资金未能及时回笼,导致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仍然未果。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万元及由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2月18日和由1999年3月23日至200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约(略)元(其中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2月18日为转贷前的利息,实际欠息在清偿借款本息时算准),本息合计约1840万元。原告为保证信社资金的安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民诉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立即归还本金153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履行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98年借合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的借贷关系;

2、信合保借字98借合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关系;

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据),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划款(略)元;

4、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间为:2001年3月2日、2002年6月5日、2003年3月11日)。

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答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所以这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与番禺印刷厂意见一致。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而原告此后的催收及不能造成担保时效中断,也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原番禺市印刷厂)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番禺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3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确认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符合借款条件,同意发放贷款。199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8年借合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30万元,月利率9.39‰,期限自1998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保,确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有效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信合保借字[98]借合第X号。约定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番禺印刷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8年3月26日至2001年3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将贷款1530万元划入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的账户上。但199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因经营逐步转差,资金未能及时回笼,导致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仅归还了1999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于2001年3月2日、2002年6月5日、2003年3月11日等时间多次向两被告发函进行催收,两被告对债务盖章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签订的98年借合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1999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2月18日间的利息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属本案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部分利息。原告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属借新还旧合同,上述利息是原旧贷款利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确认,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番禺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称,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前,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不能造成担保时效的中断,也不构成新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1年3月2日就已经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而该公司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为2001年3月26日,也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在此之后每年原告均有连续向两被告主张其权利。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复息(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复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复息的规定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印刷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略)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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