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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铭、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打人、打东西,使两人的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2月23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关心体谅对方,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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