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
本院于2011年114月2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小琴刘某与被告李某阳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实际居住时间不足一个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做手术期间被告也没有照顾过,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阳没有答辩。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小琴刘某与被告李某阳范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范某欣由原告刘某抚养,儿子范某琦、
范某龙由被告范某抚养,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有互相探望小孩的权利,双方应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室内家具、电器概归儿子范某琦、范某龙所有,房屋的产权应登记在儿子范某琦、范某龙的名下,女儿范某欣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
四、舞厅的经营权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归原告刘某偿还;
五、嫁妆高组合柜四件套、矮组合柜三件套,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一套、凳子18张、床某、床某用品、棉絮六套概归原告刘某所有。
六、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小琴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一五月五日
书记员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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