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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村沙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以下简称“沙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母宋建良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义务。2006年3月5日,原告陈某与陈某宪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从未迁出被告组,其户籍所在地一直是被告组,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并且在男方未分得任何土地征收经济补偿。2010年6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组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102人,分两次人均分得3200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陈某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坪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宋建良家庭,其户口登记在其母宋建良名下。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中,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组上责任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宁乡X组的农业家庭户口陈某宪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0年7月,原告所在的被告组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组分两次对该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费进行了分配,第一次人均分得20000元,第二次人均分得12000元。因原告陈某系出嫁女,被告组拒绝向原告给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宝塔村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业纳税登记表、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登记、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款领取明细、宁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与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仍以被告组的田土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依法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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