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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贺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12日订婚,女方向男方索要32000元彩礼,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就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无奈,应被告要求两人一同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答应退还原告46200元费用,但被告出尔反尔,在办证一刻反悔,又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亦同意接纳被告,并择日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被告不肯与原告一同去原告单位,并多次逼原告谈离婚事宜,迫使原告辞去工作回宁乡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调,但被告又拒不见面。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合。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不信任被告所致,现我同意离婚,适当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7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双发于2011年9月23日协商离婚。后因被告又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而未领取离婚证。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天,原告外出打工,因琐事在电某中发生争吵,原告继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未能就返还彩礼的退付时间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及家人共接受原告彩礼41500元,被告在原告手中借现金5000元。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嫁妆)计冰箱一台、电某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床上用品、棉被等。在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均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X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本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且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被告贺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3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贺某的个人财产(嫁妆)计冰箱、电某、洗衣机、DVD等概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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