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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南太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南太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湘民、被告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父亲叶某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理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自2011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相继被征收,根据被告组征收分配方案,至2011年9月5日晚止人均分得43480元/人,被告组共计分得(略).00元,而被告以原告彭某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及其丈夫的户口信息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宁乡X组组民;

2、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分得田地;

4、农业税征纳手册,拟证明户主叶某在被告组上缴了国家农业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5、2011年9月5日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组确定享有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人员人数即叶某、易某、彭某三人,其中彭某系男孩未结婚享受两份待遇;

6、叶某、易某、彭某三人户口簿,拟证明享有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份额人员名单;

7、粟山湾组国资公司及房产局征收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组征收部分人员名单人数、补偿金额以及被征收所得总数额和人均所分得征收款为43480元每人,同时证明被告组将原告排除在享受征收补偿费之外;

8、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已经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太湖村X组答辩称:本案已达成征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符合《村X组织法》第28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已经到会人数过半同意”。其中协议:“1、外某、未出生、死亡三种情况一律不参加分配”,2、各户人数在会上已通过,并按确定数据不再以变更”。因此,本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本组集体成员形成的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告不应参加分配。其二,原告未尽相应义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没有参加任何公益事业和摊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太湖村X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粟山湾组国资公司及房产局征收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拟证明人均实际分得43294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人均4348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8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其户口登记在其继父叶某名下。1995年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中,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组上责任田。2003年原告与深圳市X镇的非农户口李某浩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1年起被告组的土地开始被征收,2011年9月5日晚开社员会,形成分配方案:1、嫁出去的一律不分、2、未出生一律不分、3、死亡一律不分。后被告组制定了土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分配协议上载明:一、协议如下:1、外某、未出生、死亡三种情况一律不参加分配。二、征地款分配表上注明征地款共计(略).00元,人平4348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组对征地款中(略).00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人数为138.5人,人均43294.00元。现该笔征地款由组民按分款明细领取,领款后各组民签字。因征地款分配表中未将原告彭某列入其中,被告拒绝向原告彭某分配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4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虽原告在外某工,但其承包地并未被收回,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和来源,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43294元。被告辩称征地款的分配已达成村民协议且原告彭某未履行组上相关义务故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329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诉讼保全费465元,合计1352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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