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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罗某、钟某乙与被告城郊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

原告罗某。

原告钟某乙。

被告宁乡X镇)茶亭寺村X组。

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钟某甲、罗某、钟某乙与被告城郊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罗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钟某甲与钟某乙均出生在被告组上,户籍登记在被告组,系该组村民。1994年10月,原告钟某甲购买了小城镇X乡县X镇企业办所属的檀树湾机械厂做临时工,但户籍仍登记在桃花林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和享受任何待遇。1995年原告钟某甲与父亲、妻子一起承包了被告组上的水田5.16亩,且一直未与父母分家。后原告钟某甲所在企业解散后回原籍,由原村组管理,享受农业户口待遇。2006年9月23日和10月27日,宁乡X区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告组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5日陆续将征收款及利息予以了分配,原告钟某甲除2008年通过诉讼得到了4865元承包地征收款外,尚有5220元征收款及利息未能分配。另外,原告钟某甲与原告罗某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钟某乙,并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依法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但被告未按规定予以分配,导致原告一家少分得了独生子女家庭的一份共计1019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钟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220元,同时支付三原告因征收土地应增加的征地补偿款10190元。

被告宁乡X村桃花林某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1994年原告在宁乡X镇企业办所属的檀树湾机械厂临时上班后购买了小城镇户口,但户籍仍登记在被告组。1997年该企业开始改制导致1999年原告失业在家。之后原告回原村组管理,享受农业户口待遇,没有享受国家任何经济待遇。2006年,原告钟某甲向被告组上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并要求参与被告组分配,通过了被告组组民签字同意。2006年和2011年,原告钟某甲分别参加了农村X村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钟某甲与其父亲钟某乙文没有分家,钟某乙文家庭共有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口人,同时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1995年开始,以钟某乙文为户主的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土、山,并履行了相关税费的上缴义务。2006年9月开始被告组上土地陆续被征收,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07年至2011年期间组上分批将征收款及其利息进行了分配,人均共分得10190元。被告组上指定的分配方案规定:“非农业人员经组民签字同意迁回本组转农业户口后(2006年12月31日止),方可参加分配。”原告钟某甲因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未予以分配,为此原告钟某甲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分配2006年的征收款,法院作出了(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但2008年的劳动力安置费820元、2008年的利息260元、2010年的利息260元、2011年人均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880元共计5220元未分配给原告钟某甲。同时组上的分配方案没有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三原告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亦未多分一人份额的征收款,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桃花林某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定、2007年至2011年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某、上缴农业税凭证、征用土地协议书、村X乡县X村合作医疗收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卡、(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加分配申请书、村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虽取得小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原告在被告组上承包的责任田、土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仍属于被告桃花林某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同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没有制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内容。因此,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X村桃花林某X组支付原告钟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220元;

二、由被告宁乡X村桃花林某X组支付原告钟某甲、罗某、钟某乙因征收土地增加的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1019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宁乡X村桃花林某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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