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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城郊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城郊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某清、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富及被告代表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在被告组土生土长,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土。1996年原告之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彭某清抚养,其农业家庭户口落在被告组,并随其母亲履行了各项应尽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6年至今,政府先后多次对被告组的土地进行了征收,至今共分配征收补偿款12次。被告组一直没有将原告列入被分配人员中。原告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分配,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从判决后的第6次分配起至第11次均未分配给原告,其中第6次是3000元,第7次是7000元,第8次是10000元,第9次是5000元,第10次是3000元,第11次是2000元,先后六次共计30000元。至2011年12月5日的第12次,被告组已将原告列入了分配名单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分配,但均予以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这六次分钱的期间都没有到组上来要过钱,也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现在组上的征收款已经全部分配完毕,没有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系被告组上村民彭某清之子。1995年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彭某与其母亲彭某清等5人共同以其祖父彭某成的名义承包了组上的土地。其祖父去世后,彭某与宁子琳、宁国辉一起以其母亲彭某清为户主共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被告组上的责任田,并按规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1996年2月,原告的父亲刘孟辉与母亲彭某清经法院判决离婚,彭某由母亲彭某清抚养。2006年以后被告组上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组上先后十二次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组上认为彭某虽然户口在组上,但没有在被告组生活,故未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2008年的前五次征地补偿款,法院做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组X年1月15日第六次人均分配3000元;2009年3月30日第七次人均分配7000元;2009年7月14日第八次人均分配10000元;2010年1月25日第九次人均分配5000元;2010年6月14日第十次人均分配3000元;2011年9月4日第十一次人均分配2000元,共六次分配土地款时原告母亲名下只按3人份额进行了分配,经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母亲彭某清名下的3人为宁国辉、宁子琳及彭某清,原告彭某未被列入分配人口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组X年12月5日第十二次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已将原告母亲名下按4人份额分得了征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宁乡X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款发放证明、分配方案、2009年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最后一次征地款土地费利息款分配表、第六次到第十一次土地征收款到户明细表、(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与其母亲彭某清一起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且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的父母虽然已离婚,但其户口仍随其母亲一直登记在被告组上,原告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仍属于被告城郊乡X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组X年1月15日第六次人均分配3000元;2009年3月30日第七次人均分配7000元;2009年7月14日第八次人均分配10000元;2010年1月25日第九次人均分配5000元;2010年6月14日第十次人均分配3000元;2011年9月4日第十一次人均分配2000元,原告彭某要求分得以上六次共计30000元土地征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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