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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5日在双江口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杉。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六年里才知道被告是一个在工作上没有上进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父母不仁不义的不孝之人,还有家庭暴力,被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2011年5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证实没有性病,被告的所作所为对我及我的家人已造成严重伤害,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修补。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2008年11月2日婚生女儿陈某杉。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档册、孕检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对方,敬老护幼,其夫妻感情完全的望和好。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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