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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宁乡X村何家老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生长生活在宁乡X村X组,系傅某国、袁秋云之女。1995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时,原告以父亲为代表与父母弟弟共同承包了责任田土。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占寿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婚后户口保留在原地,没有迁出。近年来由于宁乡县城经济的发展,2009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2月,被告组对征地款制定分配方案,原告分得征地款5000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组的分配方案决定原告分得5000元后对征地款不再享有分配权。为此在2010年、2011年被告组对征地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多次主张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但得不到被告的认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我们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所判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通过全体组民多次讨论形成的,况且原告的父母均在方案上签字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傅某国家庭,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系智力障碍残疾人员。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时与父母共同承包了田土2.95亩。2004年12月,原告与宁乡X乡的占寿祥(农业户口)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2008年10月以来,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宁乡X区征收。2009年2月,被告组确定了如下分配方案:凡每次征收项目一律按当时签合同的人口数为准。因傅某特殊情况,经社员会讨论,傅某国本人同意(傅某国在分配上签署了“本人不同意”字样),集体给予补助5000元,以后不享受组上分配。凡女性已登记结婚的一律作嫁出处理,不参加本组分配。被告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全组人平均已分得了征地补偿款20750元,而只分配给原告5000元,其余的15750元被告以原告作为出嫁女而不能参加分配,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方案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为丧失,被告应当按现有人口分配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村X组支付原告傅某征地补偿款2075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157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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