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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

被告袁某。

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袁某、第三人国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订立房某租赁合某,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乡X镇沙河市场第1332-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陶瓷装饰材料的经营,房某已陆续交到了2011年3月8日,期间,原告对门面进行大量的装饰装修。因滨江公园建设,被告出租给原告经营的门面亦在征收之列,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关的补偿。2010年12月6日,包括原告所承租门面在内的所有滨江公园内的被征收房某均被围起来,拆迁方采取了停水停电、四周堆放垃圾围堵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只有关门。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给付原告5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门面装饰装修费、停业期间损失、过渡安置费、广告牌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国资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门面租赁合某,拟证明原、被告房某租赁事实成立。

5、唐亚华身份证、原告与唐亚华的结婚证以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租赁房某用于陶瓷经营的事实。

6、收条,拟证明被告袁某收到租金的事实。

7、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门面装修的事实。

8、房某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沙河市场内门面由第三人拆迁的事实。

9、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已对门面进行装修、被告承认已获第三人补偿的事实。

10、城市房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租赁的门面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8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某于2009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面的玻璃门、房某、地面、墙壁都是被告自行进行的装修。证据9录音不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国资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租赁合某已经过期,拆迁之前的租赁合某是一个不定期的口头合某。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谁讲的话,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音时没有介绍律师的身份,所以对合某有异议;租期届满以后三个多月才录音,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获得赔偿的理由,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证明原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袁某答辩称: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河市场X门面租赁合某》被告将沙河市场第1332-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做陶瓷生意,租期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金暂定14080元每年,合某期满后,考虑到旧城改造有迁拆的可能,国家要进行城市建设,修建滨江风光带,答辩人就不能把门面出租了,双方没有续签合某,原告继续临时性经营。租金半年一付,后因滨江公园建设,被告整栋房某在拆迁范围内,接到指挥部的通知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退出门面,一直使用至今开庭,仍未退出门面,且由于被告不及时退出门面,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故答辩人不存在退原告的租金。

被告袁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至今没有腾退房某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张照片上没有体现时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国资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国资公司述称:原告向被告要求拆迁补偿,并要求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某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某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没有续签合某,就应当腾退房某,而不应当得到装饰装修的补偿。国资公司作为拆迁人,最多是人性化的给予一点腾退的搬迁费。

第三人国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新时代房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被告门面的面积、进行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款评估。2012年1月13日,湖南新时代房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1311.3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申请鉴定,且评估的面积与实际上的面积不相符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袁某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袁某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约定的合某已到期,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房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第三人国资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8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0虽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但其内容与客观事实部分相违背,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份因照片上未体现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某申请由湖南新时代房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属专业机构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价款评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汪某自2004年2月开始承租被告袁某在宁乡县沙河市场的l332-lX号门面从事地面砖销售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房某租赁合某》,合某约定:“一、房某租赁期限为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到期双方有意续约,再另行签订,甲方应在周围门面同等价格上优先乙方。二、门面暂定14080元,2005年收14400元,如第二次续约乙方应提前二个月租,水电费乙方自理。”合某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某租赁合某,但原告继续租赁使用被告的房某,租金调至为32000元/年,半年一付。2010年10月7日和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了房某租金10000和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从2010.9.8至2011年3.X号止租金”,折合某月为2666元。2010年11月14日,因宁乡县滨江公园建设,被告的房某在拆迁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获得房某拆迁补偿款(略).00元,房某装修、附属设施等各项补助414742.00元,同时合某约定被告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某交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国资公司签订房某拆迁合某后即告知原告其租用的房某已被征收,但未要求被告汪某立即腾退房某,至2010年12月6日原告汪某才知道要腾退房某。因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以补偿款中有其应得的份额为由不腾退房某,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998元、搬迁补助费654元、装饰装修59280元、电话机移装费200元、柜式空调移装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1197元、广告牌损失10000等合某约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在所租赁的门面里安装电话机1台、柜式空调1台,按第三人国资公司的补偿标准电话机移装费200元/台,柜式空调移装费300元/台。被告袁某的门面共四空,原告汪某只租赁其中二空。

庭审中,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原起诉的100000元,对于其计算超出的9629元,原告自愿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房某租赁合某,该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某租赁合某关系成立。合某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继续签订房某租赁合某,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袁某的房某被征收后即要求原告汪某腾退房某合某,但原告要求被告退付租金7998元的讼诉请求,因被告房某已被征收,并取得了征收补偿款,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腾退,不应再收取原告租金,已收取原告2010年12月6日至2011且3月8日的租金7998元(2666元×3个月)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费用59280元,因房某租赁期间,原告汪某对所租房某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建设,且经湖南新时代房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为11311.30元,此款已计算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补助费654元、电话机移装费200元、柜式空调移装费300元,根据被告袁某与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包含有上述赔偿款项,因被告袁某的门面共四空,同时将其中的两空租赁给另一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袁某应付给原告的搬迁补助费为327元(654÷2)。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汪某租赁的门面里有由其安装的电话机1台、柜式空调1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机移装费200元、柜式空调移装费30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31197元、广告牌损失1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虽签有拆迁补偿合某,但已履行了合某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退付原告汪某租金7998元;

二、被告袁某向原告汪某支付房某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建设费用11311.30元;

三、被告袁某向原告汪某支付搬迁补助费327元;

四、被告袁某向原告汪某支付电话机移装费200元;

五、被告袁某向原告汪某支付柜式空调移装费3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加被告袁某共应付给原告汪某人民币20136.3元,此款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800元,被告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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