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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贵稀矿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惠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提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五矿贵稀矿产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十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X街二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天骥,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奶生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惠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龙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上诉人五矿贵稀矿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贵稀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惠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0日作出(1994)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6年10月23日以(1996)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机械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波兰中板合同,约定数量1250吨,单价3970元,总价款496.25万元;汇泉公司于同年6月25日一次交货,最迟不得超过7月20日;机械公司于6月22日前将全部货款代汇泉公司付给贵稀公司。同年6月22日,机械公司又与金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波兰中板合同,约定数量1000吨,单价3990元,总价款399万元;机械公司于6月底左右向金属公司一次交货,最晚不超过7月20日,金属公司代机械公司于6月23日前,将货款397万元汇入贵稀公司帐户,余款2万元在合同履行后付给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将397万元货款汇入贵稀公司帐户。由于汇泉公司未能按期供货,致使机械公司未能向金属公司供货。7月21日金属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货,要求退款。嗣后,金属公司和机械公司多次与汇泉公司、贵稀公司协商退款事宜。7月28日,贵稀公司给机械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机械公司先与汇泉公司协商后办理退款手续。9月11日,汇泉公司与机械公司达成退款退息协议,汇泉公司通知贵稀公司将397万元及利息退还给金属公司。9月16日贵稀公司收到汇泉公司指令退款退息的传真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退款,直到1994年1月16日才声明,1993年7月7日按汇泉公司指令汇出的897万元其中包括金属公司的397万元在内,该公司帐户无此笔货款。原审法院还查明,贵稀公司是汇泉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机械公司与汇泉公司、机械公司与金属公司所签的合同均是执行贵稀公司代理汇泉公司与德国五矿签订的(略)-G号合同项下的内容。1993年8月31日至10月30日贵稀公司帐上有汇泉公司往来款(略).49元,贵稀公司与汇泉公司的业务往来至一审判决时尚未结清。

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被告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汇泉公司所签订的购销中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机械公司未能按合同供货,原因是汇泉公司不能向机械公司供货,对此,给金属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机械公司和汇泉公司承担。金属公司按合同规定将397万元货款汇入贵稀公司帐户,而贵稀公司是受汇泉公司委托代收货款,双方虽有多项业务,但至今帐目还未结清。在一审期间校对帐目时,双方一致明确往来进出帐目中均未将原告金属公司汇去的397万元包括进去,显然金属公司汇去的397万元并不在他们所争议的范围内,也说明此笔款至今仍在贵稀公司帐上,贵稀公司对此应承担退款退息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贵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397万元及利息(略)元退还金属公司。二、机械公司付金属公司违约金(略)元。汇泉公司付机械公司违约金(略)元,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汇泉公司承担(略)元,机械公司和贵稀公司各承担(略).50元。贵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与汇泉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机械公司未能按期供金属公司中板应承担违约责任;汇泉公司未按期供机械公司中板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贵稀公司代汇泉公司收397万元货款后,汇泉公司不能供货,指令将397万元款息退给金属公司时,其帐面尚有汇泉公司存款,足以履行被代理人的指令,而贵稀公司以无款拒退,显属不履行代理人职责,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故贵稀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贵稀公司承担。

贵稀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同金属公司与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与汇泉公司所签的连环购销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代汇泉公司收397万元货款后,又按汇泉公司指令将款汇出,我公司的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金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机械公司、汇泉公司与贵稀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再审改判不应使我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汇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历届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当时合同签订情况和诉讼过程,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但原判对于贵稀公司于1993年7月7日按汇泉公司的指令将397万元汇往他处的事实未予认定。经查,1993年7月4日,汇泉公司给贵稀公司发出的传真称:“请将我公司存贵公司人民币397万元,汇入五矿浦东公司”。7月7日,贵稀公司即将397万元连同汇泉公司指令的另一笔500万元,共897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总行汇至五矿上海浦东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帐户。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与汇泉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机械公司未能依约供货,应向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汇泉公司未依约供货,应向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混淆代理进口和购销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将贵稀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退款退息责任不当。贵稀公司代汇泉公司收取货款之后,又根据汇泉公司的指令将货款汇往他处即不再具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法经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397万元及利息(略)元给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三、惠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7万元及利息(略)元给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四、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机械公司和汇泉公司各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机械公司和汇泉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宫鸣

代理审判员陈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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