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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贺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乡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单位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所属煤炭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93.80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所属煤炭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贺某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9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单位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贺某与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贺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793.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55793.80元,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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