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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4岁。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4000元,以及从2009年10月22日起(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因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除,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延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4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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