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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文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

经查: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5日在流沙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陈某思,现在读初三,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美,现在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另查,被告文某结婚时嫁妆有木质床一张、木质衣柜一个;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犁田机一辆、打米机一台、男士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彩电一台,现在家中饲养了一头母猪和九头小猪仔,双方于2004年在流沙河镇X组共同修建了X层楼房一栋,楼房后有猪栏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思和婚生子陈某美由被告文某抚养直至成年,原告陈某负责两小孩的学费和车费,由原告陈某按学期在小孩开学前按时支付,被告文某放弃要求原告陈某支付其他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文某有予以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流沙河镇X组的二层楼房中的一楼由原告陈某所有,二楼由被告文某所有,楼房后的猪栏归被告文某所有;

四、经审理查明的共同财产中的29寸彩电一台、男士摩托车一辆、床铺一张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他查明的嫁妆和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文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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