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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明,武汉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信用社干部。

原审被告:武汉市侨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陆某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武汉市侨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5日,信用社与侨光公司、陆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信用社于1995年4月25日向侨光公司贷款(略).60元,期限为1年,于1996年4月2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9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间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利率分段计算;贷款用于购买佳丽广场二楼半层商业铺面;陆某公司以物业及其全部权益作担保,在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侨光公司如未还本息,由陆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等。同日,陆某公司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称:侨光公司为购楼向你社借款(略).60元,如未能按期偿还,我公司承诺对侨光公司所购佳丽广场二楼半层商业铺面在1个月内原价收购,并保证该借款本息和未能如期还款所增加的利息和罚息(日息5‰。)在1个月内直接付给贵社。贵社保证侨光公司所借的购楼款直接汇入我公司帐户。同日,陆某公司还向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特别注明本担保书与承诺书有抵触之处,以承诺书为准。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签约当日,信用社与侨光公司、陆某公司办理了贷款借据并依约将(略).60元划至侨光公司设在信用社的帐户。侨光公司还书面委托信用社将其借款汇入陆某公司设在武汉市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帐户。信用社依侨光公司委托分九次将其购楼款(略).60元转汇至陆某公司的帐户上。同年5月4日、26日,侨光公司向信用社先行支付借款利息(略)元。1996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信用社派员去侨光公司、陆某公司催收借款,侨光公司、陆某公司分别在催收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信用社因多次催款未果,于1996年11月1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略).6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侨光公司、陆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将应贷款如数划给侨光公司和侨光公司收到该款后自行分解处分,以及借款期满侨光公司、陆某公司收到信用社催款通知的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因此,侨光公司、陆某公司辩称信用社没有全面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利息的计算明显高于同期法定利率,侨光公司、陆某公司抗辩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其借款利率依照合同约定计息。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第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1)项、第106条第1款及《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1)侨光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略).60元及利息(略).05元。(2)侨光公司从199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按每日欠款总额的日5‰。,向信用社计付违约金;(3)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全部付清。如侨光公司不能偿还,由陆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信用社承担(略)元,侨光公司承担(略)元。

陆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三方共同确认信用社已实际提供给侨光公司由陆某公司不可撤销担保的贷款本金(略).60元;

2.三方共同确认贷款利息按月息10.98‰、逾期罚息按日4.5‰。计算;

3.侨光公司于1997年5月31日前,偿还给信用社(略)元贷款和贷款利息(略).20元及(略).63元逾期罚息。合计(略).83元。如侨光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由陆某公司负责偿还;

4.陆某公司负责偿还剩余(略).60元的贷款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具体还款办法如下:

1)陆某公司于1997年5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利息。

2)陆某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万元,其中6月20日前偿还全部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余部分于6月30日前作为贷款本金偿还。

3)陆某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

4)陆某公司于1997年8月31日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6月20日结息日以后所有贷款本金的罚息;

5.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作为计算逾期罚息的基数。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陆某公司承担(略)元,侨光公司、信用社各承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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