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总某某。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雷飞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新,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6日,信托投资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信托投资公司向天诚公司提供2000万元项目投资款,用于厦门市区(梧村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天诚公司负责资金的合理使用,直接参与管理监督并直接承担资金还本付利的经济责任。信托投资公司负责按时筹集资金,不得中途抽回资金,并委托浙江省南银实业发展公司为信托投资公司代理人,其有权过问项目的具体开发情况。资金投资期限三年,期满后,天诚公司应如数将款汇给信托投资公司。利润分配采用固定分红,天诚公司保证每年按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的30%支付红利6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财产抵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托投资公司于1992年6月17日将2000万元汇到天诚公司指定的账户。天诚公司收到该款后,未用于合同约定的梧村旧城改造项目,而用于建造商住楼。天诚公司分三次仅给付信托投资公司35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曾多次去函催促天诚公司给付利润并归还投资款,但天诚公司以商住楼未售出无法收回资金为由不予支付。到合同期满,天诚公司未能归还信托投资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故信托投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诚公司归还投资并支付利息、罚息。
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诚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1992年6月16日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书》,因合同中约定给付固定红利及信托投资公司不承担风险,不符合联营合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故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借贷行为合法,但约定取得高于国家法定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天诚公司占用资金逾期不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托投资公司与天诚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二、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托投资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的滞纳金(自199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天诚公司负担(略)元,信托投资公司负担(略)元。
天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天诚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天诚(集团)总某某返还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本金2000万元、利息900万元,共计人民币29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先返还300万元;其余款项,自1997年第二季度起至1998年第二季度,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之前分别返还450万元,1998年第三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之前返还350万元。全部款项于1998年9月30日前还清。自1997年4月1日起至1998年9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在1998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中国天诚(集团)总某某如未依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一条自动失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部分按法定利率计算。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天诚(集团)总某某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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