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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不久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没有家庭责任感,造成双方感情产生矛盾。2011年5月双方因女儿生病之事发生激烈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立下保证书,但之后双方矛盾并没有减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夫妻之间确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2日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妇检证明、谢某熙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某,婚前对双方各自基本情况都有较深入的了解,且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彭长治,建立了稳定完整的家庭,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助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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