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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联证券部与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购包销债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联证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部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购包销债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对575万元债券本息款的支付地是武汉市,本案所涉及的企业债券的发行地也是武汉市,因而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武汉市。原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部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承购包销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31日将475万元包销企业债券款汇至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部,一年期满,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部偿还575万元的债券本息。该协议名为承购包销企业债券,但双方并不交割债券,实属融资性质。因而,不能以债券发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应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依约将包销企业债券款汇出,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吉林省长春市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承购包销企业债券最初付款方在吉林省长春市,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其以承购包销企业债券发行地也在长春市作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武汉中联证券部关于其支付承购包销企业债券本息的支付地及企业债券发行地均在武汉市,本案应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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