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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哈尼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结婚草率,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娜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另查明,被告娜某无嫁妆现存原告家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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