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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在坝塘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吵打。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感情逐步淡薄。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为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3、被告袁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乙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留归儿子李某乙所有;

5、原告李某乙自愿于2011年8月29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给被告袁某;

6、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7、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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