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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河子区英俊乡英俊村民委员会与肖某某购销罗曼鸡雏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提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提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长春市二道河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肖某某,男,四十二岁,住址:吉林省桦甸县X镇。

申诉人长春市二道河子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俊村委会)与被申诉人肖某某购销罗曼鸡雏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19日作出(1988)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俊村委会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国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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