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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宁乡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杨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陈某甲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代表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被告组成员,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以来,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组X.89亩耕地,并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1989年12月原告陈某甲与原告杨某结某,1991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3年1月城郊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家庭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7年,被告组上土地部分被征收,组上人均分得补偿款23750元,但原告家庭只按3人分得补偿款,没有享受到独生子女的优待。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组上按4人分得补偿款,被告组总是以补偿款已分完予以拒绝,2011年12月,被告组又获得了应补足的195000元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为维护自某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3750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陈某甲均系被告组上村民,双方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陈某乙。1993年1月9日,宁乡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5年,原告家庭以陈某甲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组上2.89亩责任田。2007年,被告组上土地部分被征收,组上制定分配方案决定按田占百分之四十,人占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对征地款进行分配,按人头人均分得23750元。原告家庭按三人的人头分得71250元。因原告家庭没有享受独生子女应多分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优待,遂多次向被告组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以补偿款分配完毕予以拒绝,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3750元整。

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组获得了2007年应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塘湾村村委会证明、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方案、征地款到户明细表、征地款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某、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某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2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2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宁乡县

城郊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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